船舶管理制度是指一种规范和指导船舶管理行为的规章制度,通常包括船舶的维修保养、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它旨在保障船舶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确保船舶和人员的安全和权益。以下是有关于船舶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船舶管理制度1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船舶的安全管理,杜绝各种意外事故的发生,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确保公司船舶设备设施和人员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船舶在日常安全管理中存在的违章、玩忽职守以及发生火灾、海损、机损、工伤亡、溢油污染等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处罚。
二、职能分工:安全办负责对各类事故隐患的调查、处理和处罚,包括:火灾、工伤亡以及污染事故、海损事故、机损事故。
三、安全检查隐患管理
对各种安全检查查出的隐患,根据查出问题的性质以及对设备的影响程度,按a、b、c进行如下分类管理:
1、a类问题——为重大问题,主要包括:
1)危及安全生产的问题;
2)严重影响设备主要总成件寿命和性能的问题;
3)容易导致重大机械、安全事故发生的问题。
查出a类问题——每个罚责任人300~500元(视设备关键程度和问题的严重程度而定),并责令设备停用,限期整改。
2、b类问题——为严重问题。主要包括:
1)影响安全生产的问题;
2)影响设备使用寿命的.问题;
3)导致一般总成机械事故发生的问题、安全事故发生的问题。
查出b类问题——每个罚责任人200~300元(视设备关键程度和问题的严重程度而定),限期整改。
3、c类问题——为一般问题,即a、b类问题之外的其它与安全及设备管理不相符的所有问题。查出c类问题——必须限期整改。
四、事故处理:
发生事故,要按其性质进行严肃处理,做到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处理和员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事故责任者,要视其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及一定的经济处罚。根据事故损失大小可分为五类进行处理:
1、小事故:直接损失金额在三千元以内者。
给予事故责任者批评你教育,并赔偿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70%~80%。全年发生2次及以上,取消该船的先进评选资格。
2、一般事故:直接损失金额在三千元至一万元以内者。
给予事故船舶在公司内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扣除半月工资、事故责任者扣除当月工资,取消该船的先进评选资格。
3、大型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一万元至五万元以内者。
取消该船的先进评选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扣除当月工资、事故责任者扣除2个月工资。
4、重大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内者。取消该船的先进评选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扣除2个月工资。事故责任者扣发3个月的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
5、特大事故:其直接经济损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者。
该船舶及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者除按重大事故处理外,主要负责人及事故责任者都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五、船舶每季度为零事故、零违章,给予船舶600元奖励。
六、以前有关的规章制度与本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
船舶管理制度2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公司船舶修理安全管理的措施及控制要求。
1.2本标准适用于公司船舶修理施工安全管理。
2、管理部门
2.1安全环保部:是船舶修理施工安全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管理规定和安全施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2.2项目部: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检查、监督工作。
2.3相关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业务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落实、检查、监督工作。
3、管理内容及要求
3.1船舶入厂
3.1.1由项目部组织生产部、安环部、设备动力部联合对船舶进行联检,联检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生活垃圾是否清理下船;机舱舱底水、污油柜、污水柜及锚链舱内之残水必需在进船厂前处理完毕。
消防系统是否有效;灭火器是否齐备有效。(根据船方提供的消防台账)
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动火作业,应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所装载油料闪点在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设备设施易损件完好情况,必要时拍照留存。是否有需要厂方保管的贵重物资。
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放射源等项目的报备情况。
3.1.2船舶停靠后,安全环保部要及时与船方签订《修船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厂船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3.1.3船舶停靠后,生产部要及时按排专人实行24小时看护。上船人员必须持入厂证或工作证,登记后方可上船。
3.1.4船方应提供在厂期间船员名单,由项目部负责组织船员到安全环保部进行安全告知培训,办理入厂证。
3.2安全施工准备
3.2.1所有班组、施工队必须实行每天工作开始前的安全交底制度。施工人员在施工前应检查所用的工属具的状态,并确保其良好。
3.1.2对于高处作业工程,施工人员应检查脚手架,并确认合格方可施工。
3.2.3对于动火作业工程,施工人员应确定经过审批并保持审批合格状态方可施工。施工条件发生变化后应及时撤消许可。
3.2.4施工前应确认个人防护用品无缺陷。
3.3防火防爆安全控制
3.3.1动火作业控制要点
a)施工单位责任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和安全员应明确作业部位周围环境,明确安全要求。
b)动火作业必须按《作业审批许可制度》进行申请和审批。
c)油舱、油柜等易燃易爆场所应经过清除油污并经测爆合格,检查审批方可动火。
d)油管、油舱蒸气管,必须手工拆除一节,清除存油及油气后方可施工。
e)施工单位应在动火作业场所设置消防器材和灭火器材,施工人员携带消防水桶(有水)或小型灭火器(允许就近共用)。
f)施工人员执行“十不焊、割”规定
3.3.2易燃易爆物质安全控制
a)存在易燃液体或产生挥发性气体的`场所,其附近严禁动火作业及人员进入,并予以隔离,悬挂警告标志。
b)涂装作业施工人员应穿戴好防静电工作服,扎紧袖口、裤管,不准穿化纤服装、带钉鞋及携带火种进入施工区域。
3.3.3氧气管、乙炔管、氧乙炔管路及油桶、油漆桶的控制
a)氧乙炔管路、油桶、油漆(桶装)等易燃易爆物品不能与电源接触。禁止用氧乙炔管路做电焊回路。
b)氧气、乙炔管的检验卡应在有效使用期内,氧气、乙炔管及压缩空气管走向必须分开。多余部分应圈好挂妥,不准堆放在甲板或其他施工场所及通道。
c)氧气、乙炔管、压缩空气管应绑扎牢靠(氧气、乙炔皮管采用倒刺快速的接头),确保无泄漏。
d)氧气、乙炔管的走向应尽可能绕开船员生活区,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应经安全主管同意,下班前撤出。
e)氧气、乙炔管穿过导轨时,气管接头应离开导轨50mm以上。
f)施工结束后应将氧气、乙炔气关闭,并取下减压阀。施工结束应关掉电焊机、风机,并切断电源。
g)乙炔瓶必须安装防止回火装置。割炬、防止乙炔回火装置应定期检查,确保可靠。
h)严禁用氧气吹身降温或作为试压工具。
i)氧气瓶、乙炔瓶应远离火源10米以上。氧气瓶与乙炔瓶之间应保持足够距离。
3.3.4禁止在指定吸烟点以外的场所吸烟,禁止在船上吸烟,禁止吸“游烟”。
3.3.5涂装作业场所及其毗邻场所禁止动火作业,涂装作业后需继续动火作业时,应通风、测爆、测氧和审批。
3.3.6靠近码头一侧甲板、外板动火作业应防止焊碴掉落至码头的氧气、乙炔汇流排,应派专人监护。
3.4脚手架作业安全控制
3.4.1按《高处作业规定》搭设脚手架。
3.4.2搭设、拆除脚手架时,应有施工单位安全员在现场监护。
3.4.3搭设钢质脚手架应按《作业审批许可制度》进行完工验收。
3.4.4悬挂式吊架不能用麻绳等可燃物质作为吊挂物。
3.4.5脚手板宽度不能小于60厘米,并应绑扎牢固,用于打砂喷漆的悬挂手板宽度不得小于1.0米。
3.4.6脚手架应有上下斜梯并设有扶手栏杆。
3.4.7搭架单位应经常巡查脚手架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3.4.8高处作业人员在作业前应系好安全带。
3.4.9脚手板上的工具应放妥。
3.4.10无论使用斜梯或直梯,手和脚始终要保持三点与梯子接触牢靠。
3.4.11上、下梯子时,两手不允许拿东西,也不允许在口袋里装手电或工具。
3.4.12不允许垂直交叉作业,除非有可靠的隔离措施。
3.5起重作业安全控制
3.5.1起重执行单位应对起重设备如钢丝绳、葫芦等应至少每周检查一次,每季度进行全面安全检查做好检查标记和涂季检色标。
3.5.2高空吊运物件应确保平稳、安全,绑扎牢固。
3.5.3严格遵守“十不吊”规定。
3.5.4起重作业应有专人指挥。对于大型吊装工程,由起重单位制定吊装方案。
3.5.5超过40吨的大型物件吊装,吊耳应符合规范,焊妥后报质检部检查。
3.6现场用电安全控制
3.6.1设备动力部应在码头、电源箱上标注每个开头的额定电压,施工单位据此安装生产用电设备。
3.6.2220v以上的电源必须架空,并有红布条伴行。
3.6.3在密闭舱室和狭小舱室内的照明应采用36v电源。
3.6.4易燃易爆场所须用防爆型电器及照明,通风机。
3.6.5在船上尽可能采用手持式风动工具,慎用ii类或iii类手持式电动工具。
3.6.6照明灯具和手持电动工具应采用隔变电源。
3.6.736v以上照明灯具的设置应经设备动力部审批,由专业电工布设。
3.6.8现场电工必须经常检查和维护电气设备和线路。
3.7交叉作业安全控制
3.7.1生产管理人(如单船总管、项目经理、领班)应对交叉作业作出安排,防止形成事故隐患。
3.7.2禁止垂直交叉作业。
3.7.3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高处作业场所和起重物的下方。
3.7.4清油舱、驳油、回油、喷漆场所及其周围严禁动火作业。
3.7.5当作业可能存在因别人不清楚危险而遭到伤害时应做好警戒措施并派专人监护。
3.8切割船体结构钢板的安全措施
3.8.1切割船体结构钢板应符合条例标准、规程和工艺要求;
3.8.2切割的顺序应使内应力缓慢释放。
3.8.3操作者不能站在切割线以内,除非搭设了牢靠的踩踏结构。
3.8.4切割钢板应在切割线上相对均匀地至少留4处根,每处不得小于100毫米(必要时核算强度)。
3.8.5被切割的钢板在割离前要设1--2处吊耳用于吊运和稳定。
3.8.6操作者在切除所留根时,不能处在钢板可能的脱离的运动方向。
3.8.7严禁把所切除的钢板直接扔下,应用适当的起重方法下放或吊离。
3.8.8被切除的钢板重量应限制在吊运和控制能力之内。
3.8.9切割操作不能形成垂直交叉作业或其它影响他人安全的交叉作业的条件。
3.9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控制
3.9.1凡在舱室施工,均须有风机到位通风,以确保空气流通。
3.9.2起重指挥确保所吊物料堆放整齐、有序、不占用安全通道。
3.9.3因施工需要占用安全通道,须向安全环保部提出,同意后变更通道。
3.9.4上班严禁窜岗、打逗,严禁喝酒。
3.9.5生活垃圾、废弃物、废料应及时清理干净,坚持“谁产谁清,日产日清”的原则,做到工毕场清。
3.9.6拉水管、消防水带应绑扎牢靠,不准有漏水现象。
3.9.7清油施工应确保周围环境干净,如发现滴漏应及时清理干净,保持油箱处理洁净,施工结束后,油箱要及时吊下船。
3.10受限空间安全控制
3.10.1受限空间的范围包括双层底、高边柜、边舱、艏尖舱、油舱、油柜、泵舱、罐体、隔离舱、锚链舱、管子弄、艉轴弄、锅炉内部、应急消防泵房、舵杆弄、污水舱/柜、污油舱/柜等。
3.10.2进入上述舱室的条件:
a)可燃气体、油泥、惰性气体和其它可能造成危害的气体已清除。
b)已进行了充分的通风并保持通风。
c)含氧量不低于18%,可燃气体浓度不高于爆炸下限的1%。
3.10.3进入上述舱室时应在道门口作“舱内有人,请勿关门”的标识或有类似作用的其它标记。
3.10.4进入上述舱室应有人监护。
3.10.5上述舱室必须保留安全通道。
3.10.6任何人关闭上述舱室之前都要认真检查里面是否有人,确认无人后方可关闭。
3.10.7进入上述舱室进行作业时还应遵守相应的安全作业规定。
3.11劳动保护用品使用安全控制
3.11.1进入船舶、码头、频繁起重等作业场所必须戴好安全帽。起重工在任何作业场所都必须戴好安全帽。
3.11.2高处作业必须挂好安全带。
3.11.3水上作业(包括舷外作业、码头带/解缆作业、进/出坞带、解缆作业)必须穿救生衣。
3.11.4施工人员必须穿工作服、工作鞋。
3.11.5气割工、打磨工必须按规定戴相应的防护眼镜。
3.11.6电焊工必须戴面罩。
3.11.7涂装工必须戴风帽。
3.11.8进入烟尘场所或其它有毒场所应带防尘/毒口罩。
3.11.9进入噪间超标场所应戴耳塞。
3.12施工结束
3.12.1各有关部门及时将各自器材、设备、材料及照明灯具等撤离,并进行整理、检查,避免遗失。
3.12.2单船总管督促全船清扫清理,并进行检查。
3.12.3船舶离厂撤除本厂消防器材。
3.13船舶离厂
3.13.1船舶修理项目施工结束,经营管理部通知后,维修船舶方可驶离码头。
3.13.2由安全环保部收回船员持有的入厂证。
3.13.3项目部组织对维修船舶进行离厂前联检确认,联检项目应包括:本厂灭火器是否已撤离下船;各舱室是否有施工余料等物资;进厂申报的贵重物资完好性;其它应检查的项目。
4、报告和记录
相关记录台账
船舶管理制度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的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员配给、管理;
(五)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六)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 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取得航运或航海、船舶、船机及其他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交通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经营国内沿海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丙类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经营内河船舶管理业,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中应至少有一人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船长、轮机长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其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二等船二副、二管轮以上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筹建或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名称登记证书;
(五)验资证明;
(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七)符合国家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定的证书;
(八)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九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提交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有关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经营船舶管理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规定的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由其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件,确认有关证件的复印件的有效性后,将有关证件的原件退给申请人,将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筹建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筹建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筹建批准文件;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同意筹建船舶管理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一年内完成筹建,但在筹备期间,不得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船舶管理业经营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部备案;对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变更登记及其他法定手续后,方可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前三十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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